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聊斋案例案例分析:随意使用除名、开除等概念败诉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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聊斋案例案例分析:随意使用除名、开除等概念败诉案

随意使用除名、开除等概念败诉案 聊斋案例:练广俊是广东某大型遍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,于1995年8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,合同期两年一签。到2007年8月30日,练广俊向公司提出书面请假,请假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20日,请假期满后,未返回公司销假,也没按期上班。2007年11月30日,开发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信件给练广俊。信内通告知:练广俊的请假期限已于2007年9月20日到期,时至2007年10月30日仍未报到上班,其已连续旷工40天(28个工作日),依据公司《员工手册》第三章第2条关于“职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以上,视为自动离职”的规定,经研究,决定从2006年10月31日起对练广俊予以除名”
练广俊签收了该通知,很快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请仲裁,要求开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、代通知金及某时段的加班费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虽然被诉企业《员工手册》上规定,连续旷工超过3天者作(除名)自动离职处理,但该规定与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》第18条规定相抵触,故本庭对被诉企业制定的连续旷工超过3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不予认定”;裁决开发公司应支付练广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277.08元。开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,人民法院认为:“由于原告未能证明《员工手册》是通过民主程序所制定,故《员工手册》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”;法院最后驳回开发公司请求,维持仲裁委裁决。
老杨说法:本案中还有更精彩更值得用单位关注的节点:法院庭审本案时曾指出:原告认为其《员工手册》上有规定:连续旷工三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,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,以证明该规定是经过公示的,由于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已经知晓该规章,原告也未向本院出具被告签收《员工手册》的证据。另外,证人系原告职工,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,故此,原告认为其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所制定并公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”。这段话相当精辟呵: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在主体合法、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加上公示或告知劳动者;没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证实“员工已经知晓该规章”,依其解除职工劳动合同,极有可能被判为“违法解除”呵!
明知顾问:用人单位对职工实施开除、除名或予违纪辞退,最终都会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予以兑现。但是,开除、除名与违纪辞退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(详见本搏相关问答)。劳动合同法颁布并实施以后,劳动者严重违反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定制度或造成重大损失的,新法都已统一规范为解除劳动合同。如果用人单位非要用开除、除名的方法与概念,必需严格按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去做,否则很低容易被认定为“违法解除”。况且,对职工可予开除、除名的相关规定,已陆续被明令废止,顾问为此建议用人单位今后尽量不要使用开除、除名的概念。
用人咨询 明知顾问是老杨:http://www.200hr.cn
曾长期在劳动部门从事法制工作;
广东白云学院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特聘教授;
劳动人事政策顾问;热点专题讲座,人力资源管理师培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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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中,<企业职工奖惩条例>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<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>、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<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>代替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8.1.1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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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类似情况, 想请教诸位同仁,特快专递该员工拒收退回怎么办?是否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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精彩的案例

这个案例相当好,这样的问题极有可能在工作中碰到,  在人力资源相关工作中的用辞要多多注意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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